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量激增的当下,技术人员正处在刑事犯罪的风口浪尖,一步踏错便是深不见底的万丈深渊,故分享真实案例一则,供读者学习,扫除知识盲区。
案件事实
2019年7月至10月,江某通过互联网联系A公司销售部经理即被告人卢某,提出订购虚拟币交易软件,并明确要求该交易软件须带后台操控价格走势的功能(俗称开后门)。A公司按流程,在得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蒋某的认可后,由销售部的被告人苏某、卢某,项目部的被告人郭某、宋某,技术部的被告人杨某等相关人员组成团队,为江某先后制作了两个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交付江某使用,并为平台后续运行提供技术支持。江某利用上述两平台,伙同他人以投资虚拟货币赚钱的方式,利用软件后台操控功能,取包括10余名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中国湖北省委:着力建设区块链、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12月2日,中国湖北省第十一届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关于制定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建议指出,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集成创新与产业深度融合,加快形成接续有力、相互支撑、融合互动的产业梯队。着力建设5G、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以及区块链、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基础设施,统筹布局数据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2020/12/9 14:41:52]
判决结果
被告A公司及被告人蒋某、苏某、杨某、郭某、卢某、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中A公司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杨某、郭某、卢某、宋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声音 | 金冠股份:区块链技术服务处于探讨过程中 尚未正式投入市场运营:金冠股份在互动平台上表示,区块链技术服务于公司新能源有序充电网及泛在电力物联网等业务领域,主要服务公司主营业务的高速发展,目前区块链技术服务处于探讨过程中,尚未正式投入市场运营。[2019/11/19]
争议焦点
公司技术人员杨某从事职务范围内的开发工作,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能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律分析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而提供的,从外观上看,常可以反复继续实施,具有匿名性、可替代性的业务行为,其讨论的问题是:当行为人客观上帮助了正犯时,是否成立帮助犯?
动态 | 加密交易平台Bakkt半年内招聘三位技术及产品高管:据The Block消息,加密交易平台Bakkt正在悄悄地“招兵买马”。领英资料显示,Balaji Devarasetty于去年9月加入Bakkt担任技术主管,此前他是金融服务公司Vantiv负责支付产品开发的副总裁;Jide Laoye于12月加入Bakkt担任技术产品经理,此前在UL Transaction Security担任软件产品经理;Peter Lee于12月加入,担任产品工程总监, 此前是金融科技公司Mozido的全球产品交付高级副总裁。一位来自ICE的消息人士证实了这些员工的存在。[2019/1/1]
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一般认为折中说比较恰当。折中说认为如果法益侵害已经达到紧迫程度,或者帮助者对法益具有保护义务,再或者超出正常业务活动范围,并且帮助行为对法益侵害起到了明显的帮助,主观上对此也具有认识,则可以成立帮助犯。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帮助者与犯罪人存在意思联络,即便提供的是业务上的帮助,也不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因为此时已经不再“中立”,而是进入了犯罪一方的阵营。
声音 | 北大教授:区块链的应用取决于技术成熟度等因素:据凤凰网消息,北京大学EMBA客座教授白建华近日表示:区块链技术能提升企业的效率、改善企业的信用。而区块链的应用取决于技术成熟度(稳定性、安全性、先发优势)、商业模式与技术融合、在未来发展领域存在什么样的价值这三个方面因素。企业需要从应用场景进行建设,考验企业的商业变现能力以及能否为客户提供低成本的产品等。[2018/10/22]
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呢?根据裁判结果可知,答案是否定的。在本案中,虽然从事软件的开发是被告人杨某的工作,但是开发设计可以在后台控制价格走势的虚拟币交易软件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业务活动范围,且在客观上杨某帮助设计的交易软件被他人用以从事活动,对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帮助作用,难以成立中立帮助行为。所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不法行为,即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
故而,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是对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性认识,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因果性的认识只存在于结果犯中,而行为犯中只有行为性认识。确知的情况无需过多讨论,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应当知道的问题,即是否能够根据案件事实推定被告人杨某知晓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内容的判断是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常识来确定的,也就是一般人或者处于同样情景下的人员能否产生这样的认识,而不能按照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来衡量,这也正是所谓的“外行的平行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可知,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所设计的软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手机软件,该软件可以在后台随意控制虚拟币的价格走势,这也就意味着他人在购买平台的虚拟币后,A公司可以随意通过技术操作将他人的投资钱款纳入囊中,在社会一般人看来,这样的“后门”就极有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更何况是一直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的杨某,并且A公司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甚至在该平台之后的运行过程中继续提供了技术支持,在此过程中,对于A公司使用平台的情况会有所了解。
所以即使所设计开发的软件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犯罪,存在合法使用的可能性,在有其他证据支持或者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进行推定,仍可构成明知。杨某应当知道A公司利用该平台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仅以其为公司技术人员对此等情况并不知情来辩解,难以让法官信服。
综上,依据法院的判决可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并非中立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写在最后
技术本无过错,但有错误的选择,一步天堂,一步地狱,人们需要认识到网络信息领域不是法外之地,技术身份更不是免死金牌。希望今天的文章可以给读者以启示,评估法律风险,规范自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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