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韩武斌律师
作者授权吴说区块链编辑发布
1中国打击比特币挖矿的历史**
内蒙古率先打起第一
最早打响禁止“挖矿”第一的是2017年内蒙古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引导我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有序退出的通知》,明确“‘挖矿’产业与实体经济并无关系、耗能较大,一些企业存在安全隐患,一些企业以“大数据产业”为包装享受地方电价、土地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予以取缔。
“互金整治办”紧随其后
2018年1月份,网传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发文(整治办函2号),要求积极引导辖区内企业有序退出挖矿业务。
发改委发文出现转机
国家发改委在2019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虚拟货币挖矿”被列为淘汰类产业。但在正式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虚拟货币挖矿”从限制类消失,说明“挖矿”不再被国家发改委界定为“淘汰产业”。
金融委一锤定音
2021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提到全面清理关停虚拟货币挖矿项目,2021年4月底前全部退出;并特别提及严禁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这一次,虽然只是内蒙古明确禁止“挖矿”,但预示着重拳之下的监管大幕即将拉开。
澳大利亚律师提议创建有限责任法人实体以代表 DAO:据澳大利亚金融评论报道,澳大利亚数字法律协会以及 Herbert Smith Freehills 律师事务所正在游说澳大利亚参议院委员会,提议设立一个新的有限责任法人实体,以代表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报道称,该实体的董事会将被社区取代,拥有有限责任结构将防止每个成员“对社区成员做出的决定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潜在的责任“。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表示,有限责任实体的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或损失承担责任,除非他们提供了个人担保。[2021/7/15 0:55:33]
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会议提到,坚决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这一次,禁止“挖矿”已提上全国重点工作。
随后,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坚决打击惩戒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八项措施》。
该《意见稿》分别对不同主体进行“挖矿的”给予不同的惩罚措施:
对工业园区、数据中心、自备电厂等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提供场地、电力支持的加大节能监查力度,核减能耗预算指标,严肃追责问责;
对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企业等“挖矿”的,取消各类优惠政策,从严处理,严肃追究责任;
对通讯企业、互联网企业等“挖矿”的,吊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严肃追究责任;
Ripple团队加入新律师以代表Brad Garlinghouse利益:Ripple代表律师之一James K. Filan在推特表示,来自Cleary Gottlieb Steen & Hamilton LLP律师事务所的Nicole Tatz已经加入了Ripple团队。她将代表首席执行官Brad Garlinghouse 的利益。(u.today)[2021/6/11 23:31:03]
对网吧等“挖矿”的,进行停业整顿等处置;
对未经报批私自接入动力电源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等主体,违法窃电行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相关企业及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纳入失信黑名单;
对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拟货币“挖矿”或为其提供方便与保护的,一律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至此,禁止“挖矿”行为的监管体系逐步确立。
在频频高压监管之下,矿工也是灵魂拷问:“挖矿”是否还有活路?是不是所有人“挖矿”都会受到监管?继续“挖矿”是否涉嫌刑事风险?
连续追问之下,“挖矿”的未来之路也得分情况视之。
就目前而言,与“挖矿”有关的主体主要是“矿机”生产商、“矿机”服务商与普通“矿工”,这三方主体随着“挖矿”监管力度的升级,会不会有风险,有何风险。
金融律师:四个原因导致爱沙尼亚金融情报部门吊销逾500家公司牌照:据此前彭博社报道,爱沙尼亚金融情报部门负责人Madis Reimand称,监管机构担心这些公司利用在当地获取的资格,转而在其他管辖区进行欺诈,因此今年已经吊销500多家公司的牌照,占总数的三分之一。到目前为止,打击主要是针对那些在获得牌照后六个月内未能在爱沙尼亚开展业务的公司。
Reimand在声明中表示其想法并不是要削弱加密行业,而是要防止与相关的风险。他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如果虚拟货币提供商一再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金融情报部门可以撤销其授权。”金融技术律师Mykola Demchuk透露,爱沙尼亚的举动与丹麦Danske银行分行2200亿美元的丑闻几乎没有关系。他认为导致该机构采取行动的原因有四个:1. 一些获得许可证的公司其实并不需要,由于2017-2018年期间存在不明确的监管措施而申请许可证。2. 一些公司根本无法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在6个月内开始运营。3. 一些公司未能遵守反法规,因此被吊销许可证。4. 一些咨询公司出售已获得加密许可证的“现成”公司。其中一些公司未能在6个月内出售此类公司。因此金金融情报部门吊销许可证。(Cointelegraph)[2020/6/19]
2矿机生产商与普通矿工不应受到打击
在分析上述三方主体风险之前,不妨先看看已有观点的分析。有人认为“挖矿”是一种生产代币的过程,很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进而面临监管,甚至涉嫌非法经营罪。还认为购买矿机,个人”挖矿“的行为也会受到打击。
声音 | Telegram代表律师:SEC要求Telegram提交ICO相关数据是没有根据的钓鱼行动:据Cointelegraph今日消息,1月3日,在给P. Kevin Castel法官的一封信中,Telegram的代表律师请求美国法院驳回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所提出的透露有关ICO的财务数据的要求。该律师将SEC的这一要求描述为没有任何根据的钓鱼行动。律师称,SEC此举试图强迫Telegram交出大量且高度敏感的银行记录,而这些记录几乎与诉讼中的索赔和抗辩没有任何关系。SEC此举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2020/1/4]
但上述观点显然是夸大解读了国家禁止“挖矿”的范围。
国家之所以打击“挖矿”,一方面是为了减少能源消耗与浪费,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另一方面是从源头上遏制虚拟币的产出,防止利用虚拟币交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避免金融风险。
在此目的下,并不会“一刀切”的打击所有与“挖矿”有关的活动,而本质上是打击“挖矿”经营行为,以及利用“挖矿”为名义的虚拟币交易行为。
因此,受到禁止的是“挖矿”经营行为,而非提供“矿机”的厂商。
而另一个问题,则是个人购买“矿机挖矿”是否会违法而受到监管?
答案是并不会。
一个很简单的逻辑,个人购买“矿机挖矿”并不涉及任何一种经营行为。正如广强律所杨天意律师《监管不断加码,是否意味着虚拟货币“挖矿”在我国不再合法?》一文所说,“挖矿”重点整顿治理的对象,集中在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利用其经营主体进行的“挖矿”活动,并未涉及到不具有任何经营性质的私人领域。
动态 | Smartlands宣布和全球律师事务所CMS合作:据Daily hodl消息,区块链通证平台Smartlands(SLT)宣布与全球律师事务所CMS达成合作,寻求法律支持以应对SEC(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要求。[2018/10/30]
因此,在未有进一步监管措施出台,以及未有明确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肆意认定公民个人利用私人计算机进行“挖矿”为非法行为。同时购买“矿机”的行为更不会受到监管,既没有扰乱任何社会或经济管理秩序,也没有侵犯任何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不具有法益的侵害性。
即使认为销售“矿机”行为违法,也不能处罚购买”矿机“的行为,这与只处罚贩卖秽物品的行为人,而不处罚购买秽物品的行为人的道理完全一致。
真正受到监管且具有刑事风险的是“矿机”服务商,而且是包括矿机托管、矿机租赁、算力租赁在内具有规模性的挖矿企业。
3可能涉嫌哪些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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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
“矿机”服务商通过提供“挖矿”服务,获取利润,本质是经营行为。作为一种经营活动,如果未来有法律法规予以明文禁止,那么“矿机”服务商就有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但绝不是因为“挖矿”是一种生产代币的过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而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挖矿”本身只是一个计算机运算并产出虚拟币的过程,是提供算力并获得虚拟奖励的行为,不是一个发售数字代币的行为。
再者,“矿机”服务商在提供“挖矿”服务过程中,很可能因为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而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无论是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还是《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指出:“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定价、信息中介等等产品或者服务。不得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等。”
如果“矿机”服务商约定相关服务以虚拟货币结算,很可能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集资
真正隐藏巨大刑事风险的是提供“算力”租赁服务的云挖矿服务。
目前市面上出现了众多“云挖矿”的模式。云挖矿模式是通过租赁平台提供的算力挖矿,作为一种投资方式,非常依赖虚拟货币在市场上的价值,如果业务中存在承诺高收益的虚拟币回报,当虚拟货币价格不稳或者出现价格大跌就会产生兑付危机,很有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目前已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将利用虚拟货币吸收资金的行为列入非法集资行为处置和调查认定对象。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矿机”服务商没有真正的算力提供,产不出虚拟币,则可能涉嫌集资罪。
组织、领导活动罪
另外,有刑事风险的是以“挖矿”为名义的虚拟币交易行为。其模式是利用出售/租赁算力“挖矿”,吸引投资者用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为主流币,购买不同等级的“算力”,挖取自己发行的虚拟币。
此种模式往往会因为宣传模式的不同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组织、领导活动罪。在组织领导活动罪中,往往存在投币生息的静态收益以及拉人头的动态收益。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会承诺虚拟币的价值一直会上涨,会获得高回报的虚拟币。
**4总结**
综上,在加密货币“挖矿”监管的升级之下,国家并不会“一刀切”的打击所有与“挖矿”有关的活动,而本质上是打击“挖矿”经营行为,以及利用“挖矿”为名义的虚拟币交易行为。因此,就目前来看,“矿机”生产商销售“矿机”设备,普通“矿工”“挖矿”并不会受到刑事方面的打击。
真正受到监管且具有刑事风险的是“矿机”服务商,而且是包括矿机托管、矿机租赁、算力租赁在内具有规模性的挖矿企业。这些“挖矿”企业在未来很有可能因自身业务的不规范性而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活动罪,集资罪。
基于此,“矿机”服务商,在加密货币“挖矿”业务转型过程中,必须建立起刑事合规的意识,利用专业的刑事法律团队构建刑事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布置天罗地网,“防患于未然”,降低风险成本,提高抗风险能力,营造长久可持续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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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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