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量激增的当下,技术人员正处在刑事犯罪的风口浪尖,一步踏错便是深不见底的万丈深渊,故分享真实案例一则,供读者学习,扫除知识盲区。
案件事实
2019年7月至10月,江某通过互联网联系A公司销售部经理即被告人卢某,提出订购虚拟币交易软件,并明确要求该交易软件须带后台操控价格走势的功能。A公司按流程,在得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蒋某的认可后,由销售部的被告人苏某、卢某,项目部的被告人郭某、宋某,技术部的被告人杨某等相关人员组成团队,为江某先后制作了两个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交付江某使用,并为平台后续运行提供技术支持。江某利用上述两平台,伙同他人以投资虚拟货币赚钱的方式,利用软件后台操控功能,取包括10余名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Tether首席技术官:如果在30天内发行和赎回的总和为0并不能证明什么:金色财经报道,Tether首席技术官Paolo Ardoino在社交媒体上称,关于稳定币的稳定性和流动性。如果在30天内,发行和赎回的总和为0,只是意味着发行的资金流入会覆盖赎回的资金,并不能证明什么。而如果在同一时间段内,净余额为负150亿,这意味着稳定币能够在不使用其他客户的钱的情况下将钱还给要求赎回的客户,并且可以真实地声称它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并且是安全的。[2022/7/6 1:55:10]
判决结果
被告A公司及被告人蒋某、苏某、杨某、郭某、卢某、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中A公司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杨某、郭某、卢某、宋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央行:积极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加强数字监管能力建设:近日,人民银行金融科技委员会2020年第1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对金融科技理论研究、规划指导、应用实践等问题进行研究,明确了下一步工作重点。人民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范一飞主持会议并讲话。会议强调,要强化监管科技应用实践,积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加强数字监管能力建设,不断增强金融风险技防能力,提升监管专业性、统一性和穿透性,为坚决打赢金融风险防控攻坚战和复工复产工作贡献科技力量。(中国人民银行官网)[2020/5/13]
争议焦点
公司技术人员杨某从事职务范围内的开发工作,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能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律分析
声音 | 政协委员马益民:随着区块链等新技术的普及 需推进城市通信网络资源集约化管理:据中国经济导报消息,政协委员马益民表示,随着软件定义网络(SDN)、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低轨卫星、量子通信、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应用及普及,使得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更加复杂、更需要全市的统筹规划和集约管理,更需要深度融入上海城市富于创造、努力抢占制高点的新要求,需要尽早启动城市级的能力管理和运作机制设计,以赢得未来发展的主动。[2019/1/30]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而提供的,从外观上看,常可以反复继续实施,具有匿名性、可替代性的业务行为,其讨论的问题是:当行为人客观上帮助了正犯时,是否成立帮助犯?
创至股份拟200万元开办区块链技术研究院:创至股份(839736)3月29日公告,公司拟以民办非企业形式出资开办区块链技术研究院,注册地为上海市,开办资金为200万元。公告显示,公司拟投入研发区块链技术,基于公司在多年项目实践中储备的开发能力及积累的业务大数据,全面启动新兴技术在公司现有业务场景及其他业务相关领域中的研发探索与应用实践。[2018/3/29]
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一般认为折中说比较恰当。折中说认为如果法益侵害已经达到紧迫程度,或者帮助者对法益具有保护义务,再或者超出正常业务活动范围,并且帮助行为对法益侵害起到了明显的帮助,主观上对此也具有认识,则可以成立帮助犯。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帮助者与犯罪人存在意思联络,即便提供的是业务上的帮助,也不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因为此时已经不再“中立”,而是进入了犯罪一方的阵营。
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呢?根据裁判结果可知,答案是否定的。在本案中,虽然从事软件的开发是被告人杨某的工作,但是开发设计可以在后台控制价格走势的虚拟币交易软件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业务活动范围,且在客观上杨某帮助设计的交易软件被他人用以从事活动,对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帮助作用,难以成立中立帮助行为。所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不法行为,即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
故而,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是对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性认识,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因果性的认识只存在于结果犯中,而行为犯中只有行为性认识。确知的情况无需过多讨论,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应当知道的问题,即是否能够根据案件事实推定被告人杨某知晓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内容的判断是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常识来确定的,也就是一般人或者处于同样情景下的人员能否产生这样的认识,而不能按照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来衡量,这也正是所谓的“外行的平行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可知,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所设计的软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手机软件,该软件可以在后台随意控制虚拟币的价格走势,这也就意味着他人在购买平台的虚拟币后,A公司可以随意通过技术操作将他人的投资钱款纳入囊中,在社会一般人看来,这样的“后门”就极有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更何况是一直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的杨某,并且A公司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甚至在该平台之后的运行过程中继续提供了技术支持,在此过程中,对于A公司使用平台的情况会有所了解。
所以即使所设计开发的软件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犯罪,存在合法使用的可能性,在有其他证据支持或者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进行推定,仍可构成明知。杨某应当知道A公司利用该平台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仅以其为公司技术人员对此等情况并不知情来辩解,难以让法官信服。
综上,依据法院的判决可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并非中立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写在最后
技术本无过错,但有错误的选择,一步天堂,一步地狱,人们需要认识到网络信息领域不是法外之地,技术身份更不是免死金牌。希望今天的文章可以给读者以启示,评估法律风险,规范自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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