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肖飒lawyer,作者:郭谭浩,肖飒
本想买币赚一笔,但不想发币方竟成了组织,涉嫌违法、犯罪;参与资金都将面临收缴。这时,买币款能否追回,就成了买币人最关心的问题。成立组织领导活动罪,活动的上下层之间通常成立共犯关系;所募币款通常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被加入后又推荐他人加入并因此获得代币、返现的,所获利得通常也将作为违法所得被追缴。那么被加入组织,是否还能追回自己曾经缴纳的“入门费”?
文章脉络:
一、追缴不一定没收,可获退赔;
二、?追缴的范围:成罪范围内的违法所得;
三、买币款谁退谁:“违法所得”的计算。
追缴不是没收,可获退赔
《刑法》第64条规定了犯罪违法所得的收缴和退赔:“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出于认定犯罪数额的需要证据等考虑,实践中,一般会对涉案资金先进行收缴;查清涉案全部金额后再做处置。
Coinbase:平台上的数字资产不属于SEC的管辖范围:金色财经报道,Coinbase在针对监管机构诉讼的首次法律回应中声称,其平台上列出的数字资产不属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管辖范围。Coinbase在周四早些时候提交的答复中声称,这些加密货币不是投资合约,因此不是证券。
文件称,由于Coinbase二级市场交易所的交易不承担此类义务,并且Coinbase购买者通过这些交易获得的价值属于所购买和交易的物品,而不是产生这些物品的业务,因此这些交易不是证券交易。[2023/6/29 22:07:52]
对于被追缴的违法所得,又有两种出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只有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才应当没收。而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在收缴后应当及时返还。
关于收缴后向被害人返还违法所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有具体规定。本规定第10条规定:
知情人士:委内瑞拉所有已建立的加密货币交易所都计划永久关闭:金色财经报道,有传言称委内瑞拉所有已建立的加密货币交易所都计划永久关闭。据报道,该命令是由该国官方加密货币监管机构 Sunacrip 发出的,虽然尚未得到任何证实,但委内瑞拉加密货币协会暗示,作为正在进行的反腐败案件的一部分,此类行动确实发生在委内瑞拉境内。
Asonacrip 总裁 Jose Angel Alvarez 在最近的一次采访中解释道:我们认为,不应将监管机构内部发生的事情归咎于私营公司,我们应该促进所有加密货币业务(在该国)的全面激活。我们正在准备一份提案清单,即将提交给 Sunacrip 和 Anabel Pereira 博士。
此外,委内瑞拉 Crypto Buyer 的首席执行官 Eleazar Colmenares 发布了一份声明,声称 Sunacrip 没有下令关闭任何加密货币交易所,因此很难知道谁在说实话。[2023/5/4 14:40:46]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破产索赔交易平台Xclaim完成700万美元的A轮融资:金色财经报道,破产索赔交易平台 Xclaim 已完成 700 万美元的 A 轮融资。Xclaim 允许交易主要的破产债权人债权,包括 FTX、Genesis 和 BlockFi。目前,FTX 的索赔价格为 19 美分,高于今年早些时候的 13 美分,而 Genesis 为 52.5 美分,BlockFi 为 18 美分。[2023/4/11 13:57:24]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随后,同条明确了对追缴财产的损失发还或者赔偿的规则: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DeGods创始人宣布在比特币区块链“复活”535个已销毁NFT:金色财经报道,据DeGods创始人Frank DeGods在社交媒体宣布,此前被销毁的535个DeGods NFT已在比特币区块链上通过Ordinals“复活”。Frank DeGods表示这535个重新铸造的NFT没有随机生成,而是全部在一个比特币区块中。另据Dune Analytics数据显示,当前Ordinals协议铸造的比特币NFT“铭文”数量已达到77059枚。[2023/2/14 12:05:15]
买币不幸涉及组织、领导活动罪,如果只是最底层的买币者,尚未通过推荐他人加入获得套现,那么买币所用款项,是被害人的合法款项,依据《刑法》第64条和前述规定,应当及时返还;即,按照实际损失予以发还。
而行为人推广虚拟币、并由此获取套现、形成层级,已经触犯组织领导活动罪的,其向下线收取的买币款、套现款等财产,则可能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这些款项对于组织、领导活动罪的行为而言是违法所得;但对于下线的买币人来说,这些款项单纯是购买虚拟币被的损失;依据前述规定,仍然应当被返还给作为下线的实际购买人。
第四大CrypoPunks持有者开始将资产转移到名为“OldSchoolCollection”的新钱包:金色财经报道,据 NFT KOL @Leonidas 在社交媒体透露,匿名 NFT 巨鲸“Seths”从上周开始将其 NFT 转移到一个名为“OldSchoolCollection”的新钱包,但不清楚该巨鲸执行此操作目的。当前该钱包已整合了 673 个 CryptoPunks V1(240 个未封装) 247 个 Art Blocks 、213 个 CryptoPunks(1 个 Alien,3 个 Ape)、136 个 MoonCats(123 个未封装)、以及 16 个 Autoglyphs。截止目前,Seths 已成为第四大 CryptoPunks 持有者(排名高于 Yuga Lasb)、第四大 CryptoPunks V1 持有者和第五大 Autoglyph 持有者,,如果再收集 6 枚 CryptoPunk,他将成为最大的 Punk 持有者。[2023/2/4 11:47:18]
买币后又推广的人买币的款项,也是前款规定中所述“被害人合法财产”,和造成被害人的“损失”。理由在于:这些买币人在向上线买币,缴纳“入门费”等费用之时,其身份单纯为受害者;由于尚未向下线推广并收取费用,尚未进行共犯行为,尚不能成立共犯。
只有在其实行了向下线收取入门费等组织领导活动的行为后,才能认定其加入了上线的共同犯罪。因此,在其加入共同犯罪之前,其被害人身份不容否定;其向上线缴纳的费用,一方面计算为上线的违法所得;一方面也是行为人受到损失的金额。按照前款规定,也应当在对其上线违法所得进行收缴后,按照其实际损失,对其进行返还。即使被认定为组织的中间层,其作为被害人,依然应当有权要求其上层按照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返还相应违法所得。
追缴的范围:成罪范围内的违法所得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买币行为中,构成犯罪的“违法所得”,范围在哪里呢?
本条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人,其违法所得才应追缴或责令退赔。相反,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人,其所得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因此,层级没有达到3层的所得款,其行为并不构成本罪,所得并非前文《刑法》所指违法所得,不适用刑事程序中的追缴制度。
可见,涉案财产是否应由刑法规定,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缴、退赔,取决于行为是否成立组织、领导活动罪。只有成立犯罪的,其违法所得才适用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追缴、退赔制度;不成立犯罪的,应当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追偿损失。
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组织领导活动罪,不仅处罚最初的发起人,也处罚后来参与活动的人。后来的参与者,在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者,将受到刑罚处罚。行为成立组织、领导活动罪的要件,可以参考之前的分析:《原创?|?多层次营销离""有多远?》
结合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向上线支付了“入门费”的受害者,又向下线收取了“入门费”并形成了层级结构,也很可能会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成立组织、领导活动罪,受到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通过刑事程序追缴或退赔。
买币款谁退谁:“违法所得”的计算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只有“违法所得”才应当被追缴、退赔。
违法所得,字面上看,是指通过违法所获取的财物。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涉案财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
财物及其孳息。
根据前述规定,违法所得依据产生违法所得的犯罪分为两类:
取得利益型的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如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中的盗赃物品、贪贿财产等;
经营利益型的犯罪,如高利转贷罪。
可见,违法所得不仅包括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即,原生的违法所得,
取得利益型),也包括这些财物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利用该财物而经营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即,派生的违法所得,
经营利益型)。对于前者而言,产生收益的活动本身即是违法的;收益就是违法行为的对象或结果。对于后者而言,产生收益的活动是合法的;只是用以产生收益的本金涉嫌违法。
前述两类违法所得产生的方式不同,其追缴的计算方式也不同。对于取得利益型犯罪的违法所得而言,所取得的非法财产本身即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而对于经营利益型犯罪的违法所得而言,,则应当扣除正常经营所获利益。例如,在高利转贷罪中,违法所得通常是指利差所得,而并非全部转贷款的金额。
规范上,法律规定的态度也非常明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从字面意义看,这里的“违法所得”应扣除相应的成本。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认为:实际购买产品的金额是合法经营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而提供服务等没有实际产品的情况下,相应成本不予扣除。
组织领导活动罪中,存在“人头计酬”等向“上线”返现的情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活动中,拉人头、取入门费式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可见,向上线缴纳的“抽头”不是组织中本层级当事人的收入;而是上线的收入,应予以扣除,并计算入上线的违法所得数额中。在作为上线的违法所得收缴后,依据前文所讲,及时向下线进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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