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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案例分析: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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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从法律上来看,刑事立案有刑事立案的要求,如果涉及盗窃罪,要求达到2000元以上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办案机关不认可比特币、以太坊的财产属性,是无法符合立案标准的,这也是长久以来,各地经侦部门在办理涉及到虚拟货币的相关刑事案件时,普遍会遇到的问题。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虽没有明确将比特币和以太坊定性为财物,但是也没有明确认为其是非法的物。随着时间的推移,从目前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对于比特币、以太坊之类的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经趋向于认同。

由链法团队代理的比特币网络侵权第一案近日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其确认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首次确认。

然而在实践当中,涉及到比特币等区块链加密资产的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由于对比特币的属性认定不同,也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判决,所以才有了题述的“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

全国人大代表:比特币是中美基础理论公益性受到严峻挑战的案例:3月5日,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福建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全国人大代表陈国鹰在以“加快5G技术研究,构筑未来科技战略新优势”的发言中指出,在目前中美关系背景下,基础理论的公益性将受到严峻挑战,为了达到封锁中国的目的,今后很多基础理论共享估计都达不到了,这是我们未来科技战略首先要面对的挑战。比特币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比特币做出来了以后,全世界才知道有区块链这个技术,当大家知道区块链技术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公有链技术平台已经牢牢地控制在美国人手上了。未来十年,我们除了基础理论不能跟美国共享以外,同时还要面对右翼的升级挑战,这是十分艰巨的任务。(福建日报)[2021/3/7 18:22:51]

下面,我们将从两个案例切入分析。

欧洲央行执委默施:目前缺乏针对央行数字货币的具体案例:欧洲央行执委默施表示,欧洲央行有关央行数字货币的讨论主要是分析性的讨论,目前还缺乏针对央行数字货币的具体案例。欧洲央行将避免设定较低或者负利率,以保持央行数字货币对公众的吸引力,将其作为一种支付手段。默施还表示,只有在有需要、适当的情况下才会启动数字货币。目前正在仔细研究各种选择,以评估数字货币对金融体系和央行履行职责的能力的潜在影响(包括正面和负面影响)。(金十)[2020/5/11]

案例一:仲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例概述:

2017年9月,仲某使用远程控制手段,进入比特大陆公司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转移100个比特币至其个人钱包,并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

动态 | 数据:区块链民事司法案例中,合同类纠纷占半数以上:11月26日消息,有律师团队以“区块链”为关键词在相关案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得到民事裁判文书512件。经分析,涉及区块链的裁判文书中,数量排在前三位的是合同类纠纷、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其中合同类纠纷占比过半,高达63.67%。[2019/11/26]

案发后仲某退还公司90个比特币,另10个比特币无法找回。

仲某向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仲某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动态 | 软银参与的CBSG组织计划在2020年初推出利用区块链的结算系统商用案例:软银等大型通信运营商参与的电信运营商区块链研究组(CBSG)计划在2020年初推出利用区块链的结算系统商用案例。该组织已开发了利用区块链的移动钱包,旨在构筑通信运营商之间的交叉结算系统。软银已于今年1月与远传电信共同进行了这项技术的现场试验。(Cointelegraph日本站)[2019/9/25]

被告人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法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仲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向被告人仲某追缴违法所得的比特币十个,发还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

案例二:武某盗窃案

现场 | 丹华资本董事总经理:今年将看到资产代币化更多的案例:金色财经现场报道,旧金山时间1月18日,在niTROn SUMMIT 2019区块链峰会有关“熊市投资”的圆桌讨论上,丹华资本董事总经理丁若宇认为,游戏、内容方面的Dapps都是生态系统中早期出现的很好的应用,目前正在处于很好的开发周期中,熊市里的项目开发都可能带来下一波浪潮。很多项目不需要太大的规模,需要很多安全性,能够全球流通是最重要的。今年能够看到资产代币化更多的案例。熊市下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赢家,大的公链体系开始布局自己生态体系,开始相互竞争,同时将会有有一些并购出现以整合整个生态。[2019/1/19]

案例概述:

2016年2月22日,武某窃取金某五个“MMM”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武某利用该五个账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武某将窃取的比特币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并将交易所得资金提现。

一审法院判决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武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武某从被害人金某账户内窃得比特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武宏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原判认定被告人武宏恩窃取被害人金某所有的价值20余万元比特币的事实,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原判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驳回武某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第一,盗窃比特币的行为侵害了何种法益?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该罪被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该章节所列罪名主要属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的犯罪。具体言之,由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是对公法益的侵害,因此,必须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对象的非法侵害行为,才能纳入本罪规制的范围。

然而,盗窃比特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比特币的行为。其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不是对不特定对象信息的非法获取,该行为没有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盗窃比特币是对特定对象“财物”的获取,其主要侵害的是个人法益,也就是财产权。

第二,比特币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

刑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它必须同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便没有生命力。张明楷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具有三个特征,即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转移的可能性、具有价值性。比特币的所有者能够对自己持有的比特币实施支付、转移等管理行为;能够通过启动公钥和私钥的方式将比特币转移到其他地址;而实际上,比特币的经济价值是能够以货币衡量。因此,比特币具有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的特征。

根据2017年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比特币在境内虽然不能作为货币流通,并不代表比特币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财物”。不可否认它与其他虚拟财产一样,可以使用货币进行交易,具有经济价值。尤其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后,虚拟财产已经在民法领域得到了承认,在刑法领域承认比特币的“财物”属性不应存在障碍。

第三,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刑事处罚漏洞。

如果认为盗窃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实质上是否认了比特币的“财物”属性。按照这种处理思路,可能会对实践中其他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带来困难,形成刑事处罚漏洞。

比如在比特币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手段取他人的比特币,由于行为人没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构成,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比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要求比特币所有者将比特币转入行为人的账户,由于行为人同样不存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虽然目前将比特币等同于法定货币尚有诸多障碍,但是比特币具有“财物”的属性毋庸置疑。因此,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才能避免刑事处罚的漏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

来源:链法

作者: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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